第十六条 法制委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就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取得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法制委将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通过后,由法制委将主任会议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转制定机关。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反馈给法制委。制定机关坚持不修改、不废止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办理结果的,法制委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被审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或者重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或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纠错处理程序的,审查工作终结。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审查建议提起人)认为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说明需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及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名称或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法制委应当研究审查建议,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二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应当在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认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本办法十三条所列情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法制委应当告知其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同时将书面审查建议转交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办理并在三十日内书面答复审查建议人。
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不审查,或者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法制委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审查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并在审查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